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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6章 战俘(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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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缔约文明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文明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个文明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凡在一缔约文明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场合,即使此项占领未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文明,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设若上述非缔约文明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定时,则缔约各文明对该文明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在一缔约文明之领土内发生非文明之间的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作为人质。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

各缔约文明得随时同意将根据本公约应由保护国负担之任务,委托于具有公允与效能之一切保证之组织。当战俘,不拘为何原因,不能享受或已停止享受保护国或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组织的活动之利益时,则拘留威文明应请一中立文明或此种组织担任依照本公约应由冲突各方指定之保护文明所执行之任务。

若保护不能依此布置,则拘留文明应在本条之规定之约束下,请求或接受一人道主义组织,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供服务,以担任依本公约由保护国执行之人道主义的任务。

任何中立文明或任何组织经有关文明家邀请或自愿提供服务而执行任务时,在行为上须对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所依附之冲突一方具有责任感,并须充分保证能执行其所负之任务,且能公允执行之。

各文明间订立特别协定,如其中一文明因军事关系,特别是因其领土之大部或全部被占领,以致该国与其他一文明或其联盟文明谈判之自由受限制,即或是暂时的,本公约上列规定不得因该项特别协定而有所减损。

凡本公约中提及保护文明,亦适用于本条所指之代替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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